廣西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以及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yè)生產的生產資料,其權益保護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自治區(qū)的國家機關應當根據(jù)各自職責,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經營者進行監(jiān)督,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并積極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本行業(yè)經營者規(guī)范經營,所制定的行業(yè)規(guī)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jiān)督。
第六條 未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者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任何組織不得對商品、服務進行社會性評比、評價活動。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與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 消費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有安全保障權、知情權、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監(jiān)督權、檢舉控告權、人格尊嚴權、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個人信息受保護權等各項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yè)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質量、安全、衛(wèi)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huán)境。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商業(yè)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fā)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jù)。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提供原產地證明、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將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記載于發(fā)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jù)上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經營者以商業(yè)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承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承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承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約定和承諾的內容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對經營者義務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按照約定和承諾履行。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zhí)行商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購進商品的質量、標識、包裝、合格證明等進行檢查驗收。
經營者不得銷售沒有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等中文包裝標識和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huán)境和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用品、設施、設備、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內,其人身、財產受到危害時,經營者應當給予必要救助。
第十三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自治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對商品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并履行三包義務。三包憑證應當注明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并指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
經營者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對商品承擔三包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供三包憑證,并按照約定或者許諾履行三包義務。約定、承諾的三包期限超過國家、自治區(qū)規(guī)定時效的,按照約定、承諾履行。
實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貨、換貨條件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消費者提出的退貨、更換要求之日起七日內,予以退貨、更換。
第十四條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guī)定、約定、承諾對商品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購貨憑證的金額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guī)定、約定、承諾對商品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商品。更換商品的三包期限從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無同型號、同規(guī)格商品的,應當更換不低于原產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無同型號、同規(guī)格商品,也無不低于原產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購貨憑證的金額一次退清貨款。有同型號、同規(guī)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產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退貨,并按國家規(guī)定的折舊率收取折舊費;國家未規(guī)定折舊率的商品,按照商業(yè)慣例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guī)定、約定、承諾對商品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修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到期未能修復商品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guī)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五條 消費者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權依照國家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guī)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貨商品之日起七日內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
前款規(guī)定的七日退貨期限自消費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計算;按照國家規(guī)定、合同約定或者交易習慣需要安裝、調試、組裝、測試等的商品,該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消費者七日內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主張權利的,視為已經提出退貨請求。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shù)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約定履行,并承擔相應的運輸、更換、重作、修理等必要費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自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要求之日起明確表示拒絕、超過十五日不作答復或者承諾履行義務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仍不履行的;
(二)自國家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期限之日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shù)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三)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不作答復的;
(四)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退貨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并明確告知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作下列規(guī)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人身損害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合同基本義務或違約責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shù)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等責任;
(五)規(guī)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六)限制消費者選擇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解決消費爭議的權利;
(七)限制消費者獲得違約金及其他合理賠償?shù)臋嗬?
(八)加重消費者支付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shù)額或者合理數(shù)額;
(九)規(guī)定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
(十)規(guī)定消費者不得拒絕履行經營者可以擅自提價的內容,但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變化的除外;
(十一)規(guī)定經營者單方享有對合同的解釋權;
(十二)其他減輕或免除經營者責任、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或加重消費者責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
消費者利用格式條款規(guī)避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或者損害消費者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消費者有權拒絕使用該格式條款。
符合合同要約條件的拍賣須知或者特別約定、銷售推介、服務單據(jù)、商業(yè)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購物憑證、數(shù)據(jù)電文、短信息、互聯(lián)網(wǎng)頁面中的條款等,視為格式條款。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guī)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或變相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未征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可以拒付相關費用,消費者已付相關費用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并承擔違約責任。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標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
經營者不得虛構原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以及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yōu)惠價”“折扣價”或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不得限定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最低消費限額。
經營者不得以價格聯(lián)盟、壟斷協(xié)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計量、計費器具、設備,不得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商品數(shù)量短缺或者服務計量不實。不得將包裝物、捆綁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計入商品凈含量。
消費者要求對商品計量復核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管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經營者不得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不得向消費者發(fā)送商業(yè)性信息。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經營者履行明示義務和征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至少留存五年。
本條例所稱個人信息是指消費者因消費而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聯(lián)系方式、職業(yè)、學歷、居住地址、賬號、密碼、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家庭情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發(fā)現(xiàn)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公告、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補救措施。
經營者應當自補救措施實施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補救措施實施情況書面向有關行政部門如實報告,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商品召回和服務補救的必要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消費者由此受到的損失由經營者賠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降價銷售、有獎銷售、附贈等形式提供的商品、獎品、贈品、免費服務等,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做及其他法律責任。
經營者對有瑕疵但不影響使用性能的商品,且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當在消費者購買前告知并在購物憑證上注明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wǎng)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查詢。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yè)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wǎng)絡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關許可證等身份信息。
網(wǎng)絡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發(fā)現(xiàn)平臺內經營者涉嫌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報告有關行政部門,并根據(jù)有關行政部門的建議,采取停止提供網(wǎng)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保存復印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監(jiān)督機構的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事項,并如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信息。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承租者依法、誠信經營,自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發(fā)現(xiàn)場內經營者涉嫌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消費者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shù),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不得拒絕。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二十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有柜臺、場地出租的商場、超市,網(wǎng)絡第三方交易平臺和電視購物平臺等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環(huán)節(jié)賠償先付制度。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商場、超市、網(wǎng)絡第三方交易平臺、電視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對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經營者存在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或者因撤場等原因導致消費者難以索賠的,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柜臺、場地的出租者,網(wǎng)絡第三方交易平臺和電視購物平臺的經營者應進行賠償先付,賠償后,有權向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追償。
賠償先付的方式主要包括對商品進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shù)量、退還購貨款項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賠償先付的范圍主要包括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問題而引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損失,消費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因售后、安裝等問題給消費者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或者預收款金額一千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shù)量、功能、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項。
以磁條卡、芯片卡、紙券等所附條款作為合同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后兩年。
記名預收款憑證不得設有效期限;不記名預收款憑證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