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信訪活動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監(jiān)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信訪活動和本省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guī)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嚴格執(zhí)法,公正司法,運用重大決策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以及決策失誤糾錯改正等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問題的矛盾和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運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依法、及時化解可能導致信訪問題或者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重大矛盾糾紛。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職責分工,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領導體制機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和網絡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協(xié)調機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xié)調、組織推動、檢查督導,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協(xié)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qū)、部門、行業(yè)的復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向信訪人公開其信訪事項處理進展、辦理結果,并為其查詢、評價本人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yōu)異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對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依法參與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xié)助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及本組織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專業(yè)咨詢和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的宣傳,引導公眾通過法定途徑反映訴求、維護權益。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時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對與本人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五)查詢本人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
(六)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答復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結果;
(七)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三)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專門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統(tǒng)稱為信訪工作機構。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xié)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報告信息,提出建議、意見;
(六)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qū)或者本系統(tǒng)的信訪工作;
(七)宣傳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文明接待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規(guī)定保管信訪工作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毀損;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信訪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網絡信訪平臺,信訪接待的時間、地點、電話,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和辦理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絡信訪平臺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其他規(guī)定,信訪事項的受理范圍和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通過設立網絡信訪平臺、開通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網絡信訪渠道,鼓勵和引導信訪人通過網絡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本行政區(qū)域統(tǒng)一的網絡信訪平臺,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受理、分類、轉送、交辦、督辦、反饋和公開,實現與上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聯合接訪場所,統(tǒng)一登記、分流處理信訪事項,組織有關工作部門聯合接待、集中解決涉及多個單位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由其負責人協(xié)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和地點向該負責人當面提出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可以采取重點約訪、專題接訪、帶案下訪、下基層接訪等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投訴請求并協(xié)調處理相關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可以建立、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機制,通過提供辦公場所、購買服務等方式,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其參與來訪接待,為信訪人解答法律問題,協(xié)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信訪人申請法律援助,并為國家機關審查、甄別復雜、疑難信訪事項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通過網絡信訪平臺或者采用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并如實提供本人持有的與投訴請求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
國家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根據信訪事項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以走訪形式跨越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引導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預約,按照預約的時間和地點走訪。
第二十七條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沒有推選代表的,國家機關可以不予接談。信訪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一)信訪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信訪人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監(jiān)護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病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采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以及近親屬關系證明、有關單位出具的推薦書或者介紹信(函),并在授權范圍內依法依規(guī)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九條 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擾亂信訪秩序的精神障礙患者,以及被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jiān)護人或者其他親屬將其接回,必要時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將其接回;無法接回的,應當通知民政部門或者相關救助、福利機構予以救助。
對來訪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時處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guī)章或者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的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