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拆遷補償標準規(guī)定,宿遷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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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qū)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fā)區(qū)、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yè)園區(qū)、市軟件與服務外包產業(yè)園、市洋河新城,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宿遷市征地補償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三屆三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印發(fā)。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宿遷市征地補償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征地補償工作管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fā)〔2011〕40號)和《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宿政發(fā)〔2011〕43號)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征地補償,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實施細則。

國家或省以上重點工程的征地補償,原則上執(zhí)行本市規(guī)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如國家或省規(guī)定標準高于我市,執(zhí)行國家或省規(guī)定標準。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征地補償工作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統(tǒng)一負責。

行政區(qū)劃屬宿城區(qū)的,執(zhí)行三類地區(qū)征地補償標準;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和行政區(qū)劃屬宿豫區(qū)的,執(zhí)行四類地區(qū)征地補償標準。

第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全市統(tǒng)一按照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類分別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最低標準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一)征收農用地的,三類地區(qū)按照18000元/畝、四類地區(qū)按照16000元/畝計算。

(二)征收建設用地的,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七條 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一)征收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農用地的數量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人均占有農用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三類地區(qū)17000元、四類地區(qū)14000元。

人均農用地超過1畝的,按照1畝計算;人均農用地不足0.1畝的,按照0.1畝計算。

(二)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時不再納入計算征地前人均農用地數;已給予安置補償的被征地農民,本次征地時不再納入計算被征地農民的人數。

第八條 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一)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為三類地區(qū)按每畝900元標準執(zhí)行,四類地區(qū)按每畝800元標準執(zhí)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見附件4。

(三)農田水利工程設施、電力、廣播和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等效替代原則付給遷移費或者補償費。農民集資修建的道路、橋涵、管網等設施,在村莊內部,已納入拆遷房屋的等級評定和綜合評估的,不再另行補償;在村莊以外,根據實際情況補償。

(四)房屋等建(構)筑物的拆遷補償安置按市、縣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五)對征地范圍已確定、自征地調查開始之日起栽種的青苗和其他附著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由所有權人自行清除。

第九條 建設占用國有場圃土地的,參照本實施細則相應的地類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劃入財政部門土地補償專戶,由財政部門將選擇貨幣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給個人;將選擇參加土地換社保的被征地農民的不低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給個人;將剩余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用等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專戶,由鄉(xiāng)鎮(zhèn)農村經濟服務中心負責管理,必須用于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y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地面積以縣、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變更調查2010年12月31日數據為基數。被征地農民人數的確定以參加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的人口為基數,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各縣區(qū)(開發(fā)區(qū)、園區(qū)、新城)政府(管委會)在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臺帳時,可結合本地情況,適當調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臺帳各相關基數,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人均農用地臺帳。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不按規(guī)定支付補償安置費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嚴肅處理。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可結合實際,參照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將根據省政府有關規(guī)定適時調整。

附件:1.經濟林木移植和砍伐補償標準

2.零星樹木和木本花木補償標準

3.林木補償標準

4.其他附屬物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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