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省法制辦公布的《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輔警禁止從事的工作包括:未經授權處理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的事項;偵查取證、事故責任認定、執(zhí)行刑事強制措施、訊(詢)問等依法應當由人民警察承擔的工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法律規(guī)定必須由人民警察承擔的其他工作。
同時,輔警不得單獨執(zhí)法,不得違抗上級命令或者拒不接受現(xiàn)場人民警察指揮,不得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不得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等。
在招聘方面,征求意見稿明確,輔警的招聘采取自愿報名、統(tǒng)一考試的方式,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錄輔警,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yōu)先錄用退伍軍人、公安政法院校畢業(yè)生、烈士子女和因公犧牲的軍警人員配偶及子女。
根據征求意見稿,輔警應當年滿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具有相當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通過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試、政審等程序。其招聘應當明確并公示聘用條件和程序,接受社會監(jiān)督。
在待遇保障方面,征求意見稿要求,聘用單位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zhèn)企業(yè)職工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yè)保險和工傷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崗位風險程度,為警務輔助人員購買適當的商業(yè)保險。
撫恤金專項經費的設置也列入征求意見稿: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全額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項經費,對因訓練、執(zhí)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輔警和死亡的輔警的直系親屬予以適當補助。
輔警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根據征求意見稿,輔警實行級別晉升制度。文職輔警級別由高到低分為:一級高級文職輔警、二級高級文職輔警、三級高級文職輔警、一級文職輔警、二級文職輔警、三級文職輔警。勤務輔警級別由高到低分為:一級勤務輔警長、二級勤務輔警長、三級勤務輔警長、一級勤務輔警、二級勤務輔警、三級勤務輔警。
征求意見稿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體制全額保障輔警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輔警依法履行職責,并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輔警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
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截止到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規(guī)范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確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務輔助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警務輔助人員定義]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公安工作需要,由政府出資保障,公安機關直接聘用、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招聘,在公安機關直接管理、指揮和監(jiān)督下,輔助公安機關執(zhí)法和管理工作,履行本辦法所規(guī)定職責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統(tǒng)稱“輔警”,包括“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聘用的不涉及警務工作的后勤服務人員、群防群治組織聘用的社會治安輔助力量以及其他機關和企事業(yè)單位聘用的保安員等,不納入本辦法的管理范圍。
第三條[適用范圍和事項]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權利、管理和保障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原則]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公安機關與職能部門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體制全額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
第七條[警務輔助人員的履職保障] 警務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相關法律后果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八條[社會參與]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并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警務輔助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
第二章 職責、紀律、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勤務輔警職責] 勤務輔警在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按照崗位職責要求,從事以下工作:
(一)治安巡邏、卡口值守、扭送現(xiàn)行違法犯罪嫌疑人、接受群眾報警求助、處理非緊急群眾求助、治安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
(二)協(xié)助維護大型活動現(xiàn)場秩序、處置突發(fā)事件、治安檢查等警務活動;
(三)維護案(事)件和交通事故現(xiàn)場秩序,協(xié)助尋找、保護現(xiàn)場相關證據、協(xié)助盤查、堵控、抓捕、看管、押解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協(xié)助采集公安管理服務信息以及在訊問、詢問中協(xié)助記錄訊問、詢問筆錄;
(五)疏導交通、勸阻交通違法行為,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六)協(xié)助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七)協(xié)助開展監(jiān)管場所內收押、巡視、警戒和對被監(jiān)管人員的教育感化工作;
(八)協(xié)助參與消防監(jiān)督管理以及參加搶險救災;
(九)在民警帶領下駕駛警用汽車、摩托車;
(十)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認的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
第十條[文職輔警職責] 文職輔警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jiān)督下,按照崗位職責要求,從事以下工作:
(一)涉及警務工作的檔案管理、信息管理、接報警情、會計、出納等輔助行政事務性工作;
(二)行政助理、文書助理、后勤助理、實驗助理、窗口服務助理、證件辦理、視頻監(jiān)控等輔助性管理工作;
(三)協(xié)助從事計算機網絡維護、通訊保障、醫(yī)務、心理咨詢、新聞宣傳、影視制作、翻譯等工作;
(四)協(xié)助從事現(xiàn)場勘驗、檢驗鑒定、警犬養(yǎng)護、船艇駕駛、船艇輪機與警航設備的輔助維護、展陳設計等技術保障性工作;
(五)公安機關確認的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
第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禁止從事的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未經授權處理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的事項;
(二)偵查取證、事故責任認定、執(zhí)行刑事強制措施、訊(詢)問等依法應當由人民警察承擔的工作;
(三)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四)法律規(guī)定必須由人民警察承擔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的紀律]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單獨執(zhí)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違抗上級命令或者拒不接受現(xiàn)場人民警察指揮;
(四)弄虛作假,知情不報,欺騙領導;
(五)泄露、出售國家秘密或警務秘密,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
(六)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
(七)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九)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其他個人、組織;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權利]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培訓;
(四)非經合同約定的事由和程序,不被解聘;
(五)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或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八)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警務輔助人員的義務]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規(guī)定、公安機關工作紀律和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三)忠于職守,文明執(zhí)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五條[招聘實施主體和方式]警務輔助人員的年度招聘計劃和招聘名額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核準,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警務輔助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招聘,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招聘。
第十六條 [招聘原則和優(yōu)先錄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采取自愿報名、統(tǒng)一考試的方式,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錄警務輔助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yōu)先錄用退伍軍人、公安政法院校畢業(yè)生、烈士子女和因公犧牲的軍警人員配偶及子女。
第十七條[招聘程序]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應當通過筆試、面試、體檢、體能測試、政審等程序,應當明確并公示聘用條件和程序,接受社會監(jiān)督。
對專業(yè)性較強的崗位,可以適當簡化有關程序或采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十八條[應聘警務輔助人員的條件]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的公民;
(二)具有相當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警務雇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獲得專業(yè)崗位所需的資質證明或與專業(yè)崗位相符的較高專業(yè)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服從組織分配;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素質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機關規(guī)定的招聘崗位需要的其他條件。
特殊警務輔助崗位、特殊人才可以適當放寬前款或提高前款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但應當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條[禁止性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養(yǎng)、收容教育或者具有吸毒史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guī)定被解聘的;
(五)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條[薪酬標準]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結構、發(fā)放方式以及福利待遇等具體實施辦法。
警務輔助人員的個人薪酬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核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和商業(yè)保險] 聘用單位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zhèn)企業(yè)職工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yè)保險和工傷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
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崗位風險程度,為警務輔助人員購買適當的商業(yè)保險。
第二十三條[體檢] 聘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四條[傷亡撫恤]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相關待遇;因公犧牲、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規(guī)定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二十五條[撫恤金專項經費] 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全額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項經費,對因訓練、執(zhí)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直系親屬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購買服務人員待遇保障] 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本方法規(guī)定的待遇保障內容,在勞務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qū)內警務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崗位責任、考核考勤、政治業(yè)務學習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人事、工作信息資料檔案]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的人事、工作信息資料檔案。
第二十九條[培訓類型和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素質。
第三十條[級別晉升制度]警務輔助人員實行級別晉升制度。
文職輔警級別由高到低分為:一級高級文職輔警、二級高級文職輔警、三級高級文職輔警、一級文職輔警、二級文職輔警、三級文職輔警。
勤務輔警級別由高到低分為:一級勤務輔警長、二級勤務輔警長、三級勤務輔警長、一級勤務輔警、二級勤務輔警、三級勤務輔警。
第三十一條[層級化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
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鉤,各個級別之間的薪酬標準應適當拉開。
第三十二條[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定期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晉升、獎懲、續(xù)聘、解聘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表彰獎勵] 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證件服裝標志]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配發(fā)統(tǒng)一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其制式和規(guī)格由省級公安機關統(tǒng)一確定。
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應當明顯區(qū)別于人民警察。
第三十五條[裝備配置]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崗位工作需要,可為警務輔助人員配置必要的防護裝備。
第三十六條[交回證件服裝標志]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交回所配發(fā)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警務輔助人員責任]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情節(jié)較輕的,由所在公安機關給予誡勉、警告、批評教育;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扣減績效工資或者降級等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關系;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 警務輔助人員嚴重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和紀律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對警務輔助人員處理的程序]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手續(xù)完備,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依據告知警務輔助人員。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實施細則]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