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罪量刑標準與司法解釋
一、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殺人罪條文釋義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一種最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生命權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權利,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胎兒脫離母體,能夠獨立呼吸,就有了生命,具有生命的權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剝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在實際發(fā)生的案件中,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行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合法剝奪他人生命的,如正當的防衛(wèi)行為、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依法對罪犯執(zhí)行死刑的行為,則不能構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是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
關于故意殺人罪的刑罰,本條共規(guī)定了兩檔刑:(1)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故意殺人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所規(guī)定的“情節(jié)較輕”,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的動機、原因、后果等方面加以考慮,如出于義憤殺人等情況。考慮到故意殺人罪是一種非常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本條對于刑罰作了比較特殊的表述,是按照從重刑到輕刑的順序列舉的。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認定故意殺人罪不能客觀歸罪,不能只看行為的后果,要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來認定。如果行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強奸婦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進行搶劫致人死亡的,等等,則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應將致人死亡這一后果作為該罪的量刑情節(jié)考慮。
三、故意殺人罪量刑標準
1、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2、犯本罪,情節(jié)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1)防衛(wèi)過當的故意殺人;
(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
(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tài)下當場實施。
(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
(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
(6)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yǎng)、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fā)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本罪的情節(jié)較輕情況論處。
四、故意殺人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 法[1999]217號)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fā)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qū)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要注意嚴格區(qū)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qū)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qū)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題 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全文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0〕117號《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 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